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國人防[2010]288 號)
( 2014-09-2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建 設的監督管理, 確保人防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新建、改建、擴建和加固改造的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包括對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工程(單 建式人防工程)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 工程)、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顧工程)的質量監督。
第三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是人民防空只管部門或者其 委托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人防工 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人防工程責任主體履行質量責任的行為、 工程實體質量和防護設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人 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安裝企業和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必須遵 守人防工程建設管理有關規定,依法承擔人防工程建設質量責任, 依照本規定接受質量監督檢查。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全國人防工程質量監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 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文件, 對單建式人防工程 負責全面的質量監督;對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顧工程負責防護方 面的質量監督。防護方面包括:防護結構, 孔口防護設施, 防化、 防電磁脈沖、隔振設備,戰時使用的通風、給排水、電器、通信 設備管道,平戰功能轉換措施等。
第七條 國家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國家人防工程質 量監督站)在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全國人 防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 貫徹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制定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規定和辦法;
(二) 對各地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三) 負責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工程師和質量監督員的培訓考核工作;
(四) 參與人防工程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五) 掌握人防工程質量動態,組織交流人防工程質 監督工作經驗;
(六) 承擔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在本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內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 貫徹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制定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實施細則;
(二) 監督檢查參建人防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施 工單位和防護設備生產安裝企業以及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履行 質量責任的行為;
(三) 監督檢查受監人防工程實體質量、防護設備質量和工程資料;
(四) 參與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五) 掌握人防工程質量狀況,定期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
(六) 承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三章 監督工作程序、內容與方法
第九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按規定向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提交下列資料:
(一)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的有關文件;
(二) 監理、施工中標通知書和合同;
(三)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的資質等級證書;
(四) 工程地質勘察報告、施工圖設計及其審查文件;
(五) 其他規定的文件資料。
第十條 對建設單位提交的資料,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 構應在 5 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規定的,應當發給人防工 程質量監督受理書和監督方案。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含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安裝企業)的 質量行為進行監督。
(一) 對建設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
1、工程項目審批手續齊全;
2、按規定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
3、按規定委托監理單位;
4、無干擾監理正常工作、肢解發包的行為;無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違反人防工程建設標準,降低工程質量行為;
5、及時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設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 全建設項目檔案;
6、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及竣工驗收備案。
(二) 對勘察、設計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
1、所承擔的任務與其資質相符, 無超越、轉包或違法分包承攬工程行為;
2、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業務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續和合同;
3、主要項目負責人執業資格證書與承擔任務相符, 出具的勘察報告和施工圖的質量、深度符合規定要求,簽字、出圖手 續齊全;
4、無非法指定材料、設備的生產廠家、供應商行為。
(三) 對監理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
1、所承擔的任務與其資質相符, 監理的工程項目有監理 委托手續及合同,監理人員資格證書與承擔任務相符;
2、工程項目的監理機構專業人員配套,責任制落實;
3、制定監理細則, 并按照監理細則進行監理;
4、現場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進行監理;
5、無非法指定材料和設備的生產廠家、供應商行為;
6、對現場發現使用不合格材料、構配件、設備的現象和發生質量事故,做到及時督促、配合有關單位調查處理,并向建 設單位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7、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規范, 對分項工程及時進行驗收簽認;
8、監理細則、監理日記、監理月報等檔案資料齊全、真實。
(四) 對施工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
1、所承擔的任務與其資質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續及合同;
2、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質檢員等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配套,并有相應的資格及上崗證書;
3、有經過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并能貫徹執行;
4、嚴格按照人防工程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
5、按規定選用和安裝人防工程專用設備;
6、及時整理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做到真實、完整;
7、按有關規定進行各種檢測,對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質量 事故及時如實上報和認真處理;
8、無違法分包、轉包工程項目的行為。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人防工程實體質量 監督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 對工程實體質量的監督采取巡回檢查和對關鍵部 位重點監督相結合的方式;
(二) 重點監督主體結構質量和防護設備的制作安裝質量;
(三) 檢查工程質量檢驗評定等施工技術資料;
(四) 實體質量檢查要輔以必要的監督檢測。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人防工程竣工 驗收履行監督責任。人防工程驗收合格后 15 個工作日內,建設單 位應將竣工備案材料報送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人防工程竣工 驗收履行下列監督責任:
(一) 對竣工驗收的組織、程序、內容進行監督;
(二) 審查施工單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質量竣工報告、勘 察設計單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質量檢查報告、監理單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三) 對工程實體質量抽查和工程觀感質量驗收情況進 行監督;
(四) 對工程質量檢驗評定資料進行監督檢查;
(五) 對工程質量評定等級及質量問題的整改意見進行 監督。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 7 個工作日內, 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交工程質量監 督報告。
質量監督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工程概況和監督工作概況;
(二) 對責任主體質量行為及執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 標準的檢查情況;
(三) 工程實體和防護設備質量監督抽查情況;
(四) 工程質量技術檔案盒施工管理資料抽查情況;
(五) 工程質量問題的整改和質量事故處理情況;
(六) 質量責任主體及相關人員的不良記錄;
(七) 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監督記錄;
(八) 對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議。
第四章 權限與責任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工程建設質量的法律、法規和人防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 查。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 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其工 程停止使用, 重新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人防工程面積和規定標準易地建設或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 對未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 可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 限期辦理手續,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三) 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四) 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情節 嚴重的可責令局部停工整頓;
(五) 對不按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建設、設計、監 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 權、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 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 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2010 年 7 月23 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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