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民事案件解析 (案例一)
實際施工人與工程發包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其利益仍然應當得到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在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約定仲裁的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否依據前述司法解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對此享有管轄權?
案情:2002年12月13日,聯通喀什分公司就“聯通通信樓”的建設與建工集團簽訂《施工合同》后,建工集團隨即與林源簽訂《內部承包合同》,將《施工合同》約定建工集團應當履行的義務轉給林源。林源作為職業經理人,全面履行了其與建工集團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的開工前費用、施工人員工資、購買租賃設備、墊資、質量保修、交納工程風險金勞保統籌及違約責任等各項義務。“聯通通信樓”工程已經于2003年10月驗收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聯通喀什分公司尚欠工程款700余萬元,造成其與農民工工資無法兌現,使其個人信譽及社會評價受到影響,故請求依法判令聯通喀什分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欠款,聯通新疆分公司作為聯通喀什分公司的主管上級應當共同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
裁定:《施工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對林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法院享有管轄權。
分析:2006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這是最高人民法院為了統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執法標準,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標投標法》等法律規定,做出的一部專門調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該《解釋》確定了盡量維護合同效力;合格工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質量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款;當事人對墊資及其利息的約定應當認可;嚴格限制合同解除權;發包人對工程質量缺陷有過錯也應承擔責任;發包人收到結算報告不予答復的按照結算報告支付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應當支付利息;招投標的建設工程未經備案的合同不能作為結算依據;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等重大原則。
雖然合同具有相對性,但是,從我國建筑業市場實際情況看,從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主體主要來源于農村,由于建筑業市場行為不規范和這一部分全體法律意識和法律知識的欠缺,實踐中經常出現以下情況:一方面,承包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后,往往又將建設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第三人,承包人轉包收取一定數額的管理費后,不積極主動進行工程結算。另一方面,又因為實際施工人與分包人沒有合同關系,實際施工人在為自己的民事權利行使訴權和主張請求權時,因為沒有證據而得不到支持,這種情形直接影響了實際施工人的利益。據不完全統計,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因為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發包人拒絕支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實際施工人因投訴無門而引發的糾紛,占據了相當大的比例,這種情形擾亂了建筑業市場秩序,嚴重侵害了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影響了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解釋》第26條的規定,實際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其立意和宗旨,是為保護實際施工人利益而做出的特別規定,一定意義上,主要是保護建筑業市場中農民工的權益和利益而做出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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