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建設單位審計結果為準”或者“按照建設單位付款進度支付工程款”約定的認定及處理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起訴稱,2012年10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將青島某綠化工程發包給被告乙公司。此后,被告乙公司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原告甲公司,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由甲公司實際施工,乙公司收取8%的管理費和2%的所得稅。合同簽訂后,原告甲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2013年6月份原被告協商同意原告退出施工,雙方對已完工程量進行了清點,并辦理了工程驗收交接,同時進行了工程割算。但被告未支付價款。請求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260萬元。被告乙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書中約定了雙方結算后按照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進度和比例支付,現在建設單位未結算完畢,不具備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
1、建設單位丙公司青島某道路綠化工程(景觀綠化)發包給被告乙公司,雙方簽訂了《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暫定價款3000萬元,以最終審計結果為準。
2、被告乙公司將上述道路綠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甲公司,并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約定被告乙公司按照工程結算值的8%提取管理費,結算依據招投標標底優惠后綜合單價及相關規約定。
3、原告甲公司不具備道路綠化工程施工資質。
4、2013年6月份,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書》解除協議書一份,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解除施工合同。按照實際施工內容結算工程款。截至本協議簽訂之日止,已實際完成的全部工程施工內容為《實際完成的工程施工內容明細》所列明的內容,其工程量暫定為300萬元。乙公司比照工程建設單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進度與比例,及時按照前款規定扣除8%的管理費用、稅金,余款252萬元。相應地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時間為工程建設單位丙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撥付工程進度款后七日內。
5、2014年8月,建設單位丙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工程整個一標段2014年5月完工并進入養護維修期。
6、原被告雙方申請對甲公司實際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評估鑒定。法院委托青島某公司對涉案工程在甲公司施工期間的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甲公司施工的道路綠化工程造價為370萬元。法院認為,涉案工程系建設單位丙公司發包給乙公司的綠化工程,乙公司承包后又將該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給甲公司,甲公司不具有建筑公司施工資質,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合同無效的,可參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故,涉案原告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價款以雙方申請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依據,扣除約定由原告承擔費用后尚欠219萬元未支付。關于雙方爭議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問題,甲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初驗且已交付并進入養護期,而建設單位丙公司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審計結算,雙方不宜再按照原約定的以建設單位付款進度和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甲公司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張工程價款。遂判令被告乙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9萬元,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法官點評】
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單位與合同相對方約定“以建設單位審計結果為準”或者“按照建設單位付款進度支付工程款”的,審判實務中對該類約定如何認定呢?
通常情況下,合同雙方作出的上述約定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該約定合法有效,且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通常應當要求當事人依照約定履行。該種約定系承包人為減少自身的資金壓力,向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人轉移風險的一種條款。該類約定系附加了一定的條件,但約定所附加的條件僅僅是約束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進度、比例等,屬于合同履行階段,而不涉及效力問題,因而該約定在法律性質上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第及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而應認定為附履行期限和附履行條件的合同條款,如該條款所設的條件或期限未達成或未屆滿,并不能否定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或轉(分)包單位之間存在工程欠款的債權債務實體權利,條款本身的效力一般不受影響。
此類約定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較為常見,但是,當建設單位長期不對工程造價進行結算時,會導致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亦長期無法收到工程款,其向合同相對方索要工程款時,會以建設單位未結算或未付款為由被拒。審判實務中常見的與此相關的拖延結算事由通常有需要由政府機關或關聯單位主導審計結算、建設單位將工程自行分包以及由承包人另行轉(分)包的工程因管理混亂工程資料不齊全或各分包單位相互牽制導致難以結算等等,其中既可能有主觀惡意拖延的因素,也可能有受客觀條件限制的原因。但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而言,不論拖延結算的原因為何,其投入資金建造了工程后,長期收不回資金,面臨巨大的資金壓力以及工人追討欠薪壓力等,多數會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在處理該類糾紛時,對于該類約定,一方面會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于當事人自由自愿簽訂的合同條款效力依法予以認定,另一方面對于該類條款合法有效時會進一步對于該約定的付款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滿進行實質性審查。審查的關鍵問題之一就在于對建設單位長期未結算或未付款的原因進行認定。如若查明建設單位存在惡意拖延導致長期未進行審計或結算及付款的,承包人亦不積極主張的,此時,繼續堅持適用轉(分)包合同中約定的按照建設單位付款進度或比例進行付款,對于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明顯不公平,可以不再按照合同約定的上述條件作為付款條件,或參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視為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判令承包人立即向實際施工人或分包單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如果查明建設單位有正當理由并非無故惡意拖延審計結算及付款的,原則上,仍然應當按照雙方約定作為付款條件。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對于建設單位長期未審計結算的情形,如若建設單位系案件當事人之一,則應當由建設單位舉證證明其長期未審計結算的原因;如若建設單位不是案件當事人的,則由實際施工人或分包人的合同相對方——承包人來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法律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等難以自行收集的證據,必要時,當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法院向建設單位調查取證。
總之,對于此類合同約定,法院往往通過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兼顧公平合理的原則,查明相關事實,對該類約定是否作為付款條件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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